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濬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24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 年,是揆諸前揭判決、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