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梅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A02於民國1
14年5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裕賢』、『昶維』等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裕賢』、『昶維』等成年人所
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
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
告訴人A01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裕賢」、「昶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
敘明。
㈢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犯罪手法縝密,
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
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
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助理、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
程度、手段、素行,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
均自白,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另徵諸檢察官及被
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5頁),並坦承犯行,態度雖非不佳,然衡以被告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多次取款行為等語,且其尚有其他詐欺
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萬元,雖係被告
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
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
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報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裕賢」
、「昶維」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商面交車手,依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裕賢」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A02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尚海峰」向A01佯稱
:可透過「MAC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DMC科
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項(6次,約新臺幣【下同】2
32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因A01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4年5月21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
星巴克門市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項。A02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收取面交現金100萬元,惟於A02收
取A01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當
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A01面交100萬金額,且坦承在他處已面交得手14次(非本件起訴範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予被告上開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昶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1支 佐證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與「裕賢」、「昶維」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
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於
本案犯行中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