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安德所犯如附件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宣告刑欄部分:附件附表編號3至7「…併科罰金8萬元」,後
應補充「(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聲請範圍)」。
㈡判決確定日期欄部分:附件附表編號1至2「114/12/22」,均
應更正為「114/11/18」。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安德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件附表所載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2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5次一般洗錢罪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定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