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二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