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應更正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特定情形下,
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
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
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例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
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
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處分不起訴,被告復於五年內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竊
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
心改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
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