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其中玖包含袋重參拾柒公克、另拾肆包毛重約拾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秤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民國(下同)9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施用地點並有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0巷5號3樓住處施用。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上揭和平路40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約2點4公克);繼而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位於上開和平路40巷5號3樓之住處,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毛重12點9公克)、及其所有為安非他命秤重以供施用之電子秤1只。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上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衛生局93年12月27日苗衛檢字第
093001980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搜索同意書。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電子秤。
三、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
至93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止,上揭所指其餘時日之連續施
用犯行,未為論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