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因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2年7 月29日,在本院92年度苗小字第281 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括甲○○願給付乙○○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而乙○○其餘請求拋棄等部分,並當場製作可為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1 份。詎陳佩廷於乙○○取得和解筆錄後,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毀損乙○○之債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8 月初,以贈與原因,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造橋鄉○○○段209 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與不知情之父親陳阿興,並於同年8 月26日完成登記;復於93年1 月8 日,將其所有車號R4 —9229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移轉與不知情之同居人黃金星,而連續處分其財產,致乙○○之債權無從受償,均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嗣經乙○○查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佩廷固不否認,於92年7 月29日在本院92年度苗小字第281 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括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簽署和解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欠別人錢,錢是蕭豐原借的,上開土地是伊父親陳阿興的,因為父親陳阿興要回去所以才過戶與陳阿興,而汽車係黃金星出錢購買,所以才過戶與黃金星等語,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指訴明確,被告亦自承於92年7 月29日在本院92年度苗小字第281 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括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簽署和解筆錄等情,此外並有本院92年度苗小字第28 1號給付票款事件,92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10萬元,被告為告訴人之債務人,且所簽署之和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有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實。另被告於同年7 月29日簽署和解筆錄後,隨即於8 月初將所有之苗栗縣造橋鄉○○○段209 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父親陳阿興,業據證人丙○○具結證稱:之前陳阿興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是因為陳阿興住院時只有被告照顧他,有補償被告的意思,後來陳阿興於92年8月初大概2 、3 號到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蓋92年8 月4 日收件章,應該是送增值稅的日期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5 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參見92偵字第5018號偵查卷第49至5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車號R4-922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各1 紙(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9 頁、92偵字第5018號偵查卷第76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明知已與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告訴人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竟將上開土地、汽車讓予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其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該土地係其父親陳阿興所有,陳阿興要回土地,才將土地還給陳阿興,無毀損債權之意思等語,然證人丙○○具結證稱:之前陳阿興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是因為陳阿興住院時只有被告照顧他,有補償被告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5 頁),被告亦供稱:確有此事(參見本院95年1 月12日第4 頁),是陳阿興先前將土地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該土地自屬被告所有,被告所辯該土地係其父親陳阿興所有一節,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該車號R4 —9229號自用小客車係黃金星在繳貸款,車子係黃金星所有等語,惟該自小客車係被告之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該車係由其佔有使用,被告供稱:我先生想說我在家裡有車子比較方便,才把車子登記在我名下(參見本院卷93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該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被告上開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參佐,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被害人債權,連續處分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自用小客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後,未依約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已有可議,乃竟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後復未坦承犯行,迄今分文未還,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56條、第356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