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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劉興浪林卉聆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均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起訴事實:丙○○與乙○○是夫妻。他們兩人於民國92年2 月3 日18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路85號甲○○住處,因要求甲○○撤回刑事告訴不成,竟然基於恐嚇及毀損的犯意聯絡,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分別由丙○○向甲○○恫稱「如不撤銷告訴,我將對你全家不利」等語,乙○○恫稱「我在苗栗很有勢力,你給我小心」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進而由乙○○高舉甲○○客廳內之古董椅摔至於地,而該張古董椅亦因摔擲造成椅背缺角之損壞。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罪。

貳、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於審判中之證述。

二、證人龔源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丁○○於偵、審中之證述。

三、古董椅毀損照片2張。

四、案發現場照片10張。

五、案發現場概圖1紙。叁、本院的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告訴人甲○○、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講的內容不實,希望能與他們2 人對質(本院卷第48頁)。由於被告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為彌補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中,因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未具法律專業之被告所造成的實質不對等並善盡法院對於被告的照顧義務,應從寬解釋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所表明之異議: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之現行法律規定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當被告對於此等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供述表明其為不實在,希望請求對質時,應解釋為其對於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異議,而未同意其作為證據。此時,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應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故告訴人甲○○、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三、無罪的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雖然於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做證時,對於上述起訴事實有所指、證述,但其既為告訴人,依照上述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闡釋,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直接加以採信而認定被告有罪。此不因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做證而有所差異。否則等於將告訴人改列為證人即可規避上述判例意旨。又證人龔源菊雖非本案之告訴人,但其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與甲○○關係密切,在偵查中亦多相同於證人甲○○之指述。更重要的是,證人甲○○、龔源菊均曾經於92年間向被告2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其自訴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證人甲○○、龔源菊一再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1)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30-40頁)附在卷中可憑。足見證人甲○○、龔源菊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主觀意欲強烈,其證詞比較難以擔保公正客觀,兩人證詞同具有上述判例所指,不具完全證明力而應調查其他證據之事由,故證人甲○○、龔源菊兩人的證詞雖然也能作為證據,但單憑其兩人之證詞,顯然證明力不足以直接形成有罪的確信心證。

(二)根據公訴人在本案中之舉證,較為中立客觀而又能提供證人甲○○及龔源菊兩人證詞佐證者,無非就是證人丁○○。證人丁○○於偵、審中均有作證,其前後作證的內容大致是:他有於起訴事實之案發時間前往證人甲○○家中拜年,剛好目睹被告乙○○在摔古董椅,並聽聞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言恐嚇等情。然而此項證人丁○○之證詞,卻在其基礎前提存有根本性的疑點,亦即:證人丁○○當天的行程為何?究竟是否真的恰巧在現場?依照丁○○於偵查中所證:在事發當天確定有將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帶在身邊(偵卷第127頁),而由檢察官所調取該門號當天之通聯紀錄來看,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於當天19時17分11秒至20秒透過設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埔里事業區第66林班的基地臺,發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偵卷第120頁)。換句話說,丁○○於當天19時17分許已經人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附近。而本件起訴事實的事發時間是18時30許,包括告訴人甲○○、被告、丁○○本人於警詢中均為如此陳述(偵卷第6-11頁;其中告訴人甲○○、丁○○之警詢供述,雖無證據能力,而不能為本案事實判斷之用,但仍得為彈劾其他證據證明力使用),如果丁○○確實在當天18時30分目擊本案,則又如何在不到50分鐘之內,由事發現場的苗栗縣三義鄉到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的發話地點?這不但不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恐怕在事實上也做不到。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前後矛盾的情形,更是呼應了其可疑之處。先是說「從埔里郊外靠近國姓出發到甲○○家」(本院卷第80頁),連從埔里到三義甲○○家的路線都已經回答明確(本院卷第82頁),等到檢察官以其偵、審所證不符提出質疑後,又改為「從臺中縣東勢、豐原到甲○○家」(本院卷第83頁),最後仍然無法解釋與前述通聯紀錄間矛盾之處,竟又一改原先行動電話帶在身邊的陳述(偵卷第127 頁),忽然證述當天有一位朋友陳春和從印尼回來,借用電話(本院卷第84頁)。如此隨詰問者問題變異證詞內容,形同見招拆招,如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倘率然以此瑕疵明顯的證詞佐證本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的證人甲○○、龔源菊證言,而認定被告有罪,又怎擔保沒有冤枉將被告入罪的危險?

(四)不但證人甲○○、龔源菊證詞,欠缺適當的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已如前述,本案中也存有些許令人存疑之處,例如:甲○○指被告以特殊的言語恐嚇(指在苗栗很有勢力一語),他就會害怕(本院卷第79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並未立刻報警,而是在等了3 天後,才打電話給律師及報案,並由律師指示保持現場,等律師上班後(因當時尚在過年期間)再寫狀子(本院卷第73、75頁)。如此處理方法,並不像是遭到恐嚇而心生畏懼,反而是準備興訟的姿態。再者,就所謂「等律師上班再寫狀子」的說法,經本院詳閱偵查卷宗,並未發現證人甲○○是帶著律師的狀子報案,證人甲○○於偵查中第一次提出以電腦繕打的「刑事聲請狀」,已是在報案後3 個月的92年5 月27日(偵卷第64-69), 如此看來,證人甲○○到底有何必要必須等到3 天後才報案?雖然不能說案發3 天後才報案的被害人,必然是虛偽構陷,但此種異於常情的做法,對於有罪心證的形成不免就更為薄弱。

(五)公訴人所舉前述本案中之證人證言,既然都無法加以採信,則單憑其他所舉證據,如:古董椅毀損照片2 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案發現場概圖1 紙,當然也無法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恐嚇或毀損之犯行。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而仔細分析本案中公訴人所提的各項證據,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的舉證既然無從證明起訴事實,則被告的辯解是否成立及其所舉反證是否實在,均已無必要進一步審究,附帶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卉 聆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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