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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其中玖包含袋重參拾柒公克、另拾肆包毛重約拾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秤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民國(下同)9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施用地點並有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0巷5號3樓住處施用。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上揭和平路40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約2點4公克);繼而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位於上開和平路40巷5號3樓之住處,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毛重12點9公克)、及其所有為安非他命秤重以供施用之電子秤1只。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上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衛生局93年12月27日苗衛檢字第
    093001980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搜索同意書。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電子秤。
三、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
    至93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止,上揭所指其餘時日之連續施
    用犯行,未為論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8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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