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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4 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補充為:「連續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第6 行之:「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的吸食器1 組」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與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相同,亦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