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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行之:「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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