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號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4號、第3263號、第3780號、第3807號、第309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3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電筒、萬能鑰匙、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所有駕駛執照上貼附之「丙○○」照片壹幀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所有駕駛執照上貼附之「丙○○」照片壹幀沒收;罰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2 條,
第337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