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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吳國聖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88 號),嗣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33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1380號、第14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30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民國93年3 月21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2巷60號「鄰家超市」,竊取平口褲2 件、女內褲13件、旅行組1件、鷹牌煉奶1條、健達巧克力1條、耐斯洗髮精1包、手袖1 件、智慧掛勾王1 個、牛奶匙4 支、水果刀1 支、雙面削皮刀1支。

㈡於94年4 月2 日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33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SCW─621號機車1部。

㈢於94年4 月9 日16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0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為SBJ ─827 號機車1部。

㈣於94年4 月19日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378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竊取被害人甲○○所管領之睫毛膏1 條。

㈤於94年4 月21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6 ─1號「三商百貨」,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之皮帶1 條、竹杯墊5 個、腰鏈1 條、絨毛包3 個、零錢包3 個、帽子1 頂、童裝1套、面紙盒套1個。

㈥於94年10月7 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2號「遊戲護照商店」,竊取店內之VCD1片、手機吊飾2個。

三、處罰條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附記事項: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㈣、㈤、㈥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㈡、㈣、㈤、㈥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㈠部分之犯行則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擴張起訴之竊盜犯行及於此部分,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

法 官 呂 曾 達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