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惟其犯罪動機乃因其子女上學需要款項、手段亦稱和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