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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惟其犯罪動機乃因其子女上學需要款項、手段亦稱和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