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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2 月25日經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2 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下午3 、4 時許,在友人邱光旺位於苗栗市清華里紫園51號1 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之方式,1 週約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同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傍晚某時許,在上述處所,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1 週約3 至4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邱光旺上述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搜得邱光旺所有之吸食器等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甲○○恰於現場,乃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
    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觀察、勒戒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
    受之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
    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
    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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