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前苗栗縣議會議長,於民國94年3 月間某日決定參加94年底之第16屆苗栗縣第5 選區之縣議員選舉,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4年8 月20日由被告丙○○之妻黃雪美,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段389 號之「廣興茶行」負責人乙○○訂購茶葉禮盒100 盒(一盒內有半斤裝茶葉2 罐,每盒售價新臺幣400 元),及於94年2 月間某日,向不詳店家購得售約300 餘元之XO洋酒禮盒多盒,作為被告丙○○拜訪苗栗縣頭份鎮有投票權之選民時之賄賂禮物,以尋求頭份鎮選民之支持。被告丙○○並自94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月8 月29日止,連續駕駛車號2F-28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禮盒,前往頭份鎮各里拜訪選民70餘人,並逐一贈送XO禮盒或茶葉禮盒,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同年8 月30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在被告丙○○住處及選民等處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係以㈠被告丙○○於偵查時,坦承購得40盒茶葉禮盒、僅送10餘名選民等事實。㈡附表編號㈢至㈨丁○○、己○○、古鳳嬌、徐金泉、徐維清、黃鳳英、洪燕輝等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丙○○有持禮盒前往拜訪並贈送禮盒等事實。㈢證人即受保護證人陳碧貞(化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丙○○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即在公開場合多次表明參選之事實。㈣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丙○○之妻黃雪美於94年8 月20日向渠購得茶葉禮盒100 盒之事實。㈤扣案之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物品,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報告、光碟1片,可證明被告丙○○自94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密集拜訪頭份鎮選民70餘人,並致贈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㈥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4月18日苗檢堂良94蒞字第004249號函、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5年4 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950900385號函、選舉人名冊所示,可證被告丙○○拜訪及送禮的對象,包括戊○○等人,全部具有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5 選區之選舉權。復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11月28日中選一字第0940005836號函、95年1 月5 日中選一字第0940006525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7 月25日新聞稿,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26日苗縣選字第0940901356號函。可證被告丙○○早於94年3 月間,即決定參選苗栗縣第16屆第5 選區之縣議員選舉,復於上述期間,以上述方式行賄具有選舉權之選民,並於同年10月3 日登記為縣議員第5 選區候選人等情,作為主要之論據。
三、本件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去拜訪朋友,當時只是在徵詢意見之階段,我還沒有決定要選縣議員,年底有縣長、縣議員、鎮長的選舉,我去聽聽地方的聲音,我有沒有機會出來為地方服務,他們有經常性的地方需求,我要向縣府反應。我們去己○○家時,他問我們說到底今年要不要選,我們所去拜訪的這些長者或是地方領袖,我們都還在徵詢、考量中,我說的非常明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字?)認識。」、「(問:請提示94年選他字第20號卷宗34到38頁之偵訊筆錄,你是否有去調查站檢察官那裡作筆錄?)是的。」、「(問:上開偵字第34頁的下一頁,調查員當時有問你說,被告有沒有送禮物給你,你說當時被告跟你說他的兒子年底出來選議員,請求幫忙,你說年齡太大,而推辭,你的年齡太大,是指什麼意思?)我快80歲了,年紀太大,煮茶水、插旗子沒有辦法做,他當時跟我說他的兒子要出來,不是他要出來。」、「(問:所以被告請你務必要幫忙是指幫忙煮茶水、插旗子這些事情嗎?)就是叫我去做這些雜事,我們同宗族的,請我幫幫忙。被告是陳氏宗親會的理事長。」、「(問:後來調查員有問你說被告或是陳漢清那天有要求你投票要支持被告或陳漢清嗎?)沒有。」、「(問:所以被告除了要你幫忙以外,還有沒有跟你說其他選舉的事情?)沒有。」、「(問:被告平常會去你家嗎?)沒有天天去,但是有喜事等事情時會去,因為他是陳氏宗親會的理事長。」、「(問:被告之前去你家時,會不會送禮盒?)平常過年過節時,他會拿禮物來,他叫我大叔,說我年紀那麼大。」、「(問:當天被告有沒有說是他或是他兒子陳漢清要出來選,還沒有確定?)沒有。他是說他兒子陳漢清有沒有要出來還沒有確定,他只是要瞭解他兒子的人脈強不強。」、「(問:你現在說不確定,但是你剛才說被告有跟你說他的兒子要出來選?)他說他兒子有想要出來選,我跟被告說我幫不上忙,被告說要不要出來選,還沒有決定。」、「(問:那一天陳漢清也有去你家嗎?)有的,是被告帶他來的,因為我不認識他兒子,他帶過來的意思是要介紹給我認識。」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 至16 頁)。是由證人丁○○之上述證詞,衡諸渠於偵查時的證詞(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復觀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94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23至25頁)所示。可知被告丙○○與其子陳漢清2 人,於94年8 月25日16時35分許至渠住處,告知渠如果其子陳漢清年底出馬競選縣議員,請渠幫忙煮茶水、招待客人及插旗子等雜事。但渠向被告丙○○稱渠年近80,無法勝任上述工作而推辭等語。被告丙○○之來意,係介紹渠認識原先並不認識之陳漢清,並探詢陳漢清之人脈,但未請渠縣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丙○○或陳漢清。而被告丙○○曾擔任陳氏宗親會之理事長,平日逢年過節,會因渠較年長而至渠住處拜訪,並攜帶禮盒致贈。但被告丙○○父子當日與渠見面時,渠並不知被告丙○○有致贈洋酒禮盒,係於2 、3 天之後,渠妻方告知被告丙○○有致贈禮盒1 盒乙事。因此,被告丙○○雖於上述日期致贈洋酒禮盒予證人丁○○,但就其與證人丁○○平日之交往情形觀察,應認係屬通常之人情往來。是不應以被告丙○○致贈證人丁○○洋酒禮盒1 盒,即認被告丙○○具有行賄之犯意。再者,被告丙○○並未對有投票權之證人丁○○,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被告丙○○並未將該洋酒禮盒交付證人丁○○,係於2 、3 日後,證人丁○○之妻方告知渠,被告丙○○有致贈洋酒禮盒乙節,衡諸常情,證人丁○○對於該洋酒禮盒,應無不法利益之認識,亦難認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有對價關係。是被告丙○○交付上述洋酒禮盒予證人丁○○,尚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擔任頭份田寮里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是的,我也是現任的理事長。」、「(問:是否認識丙○○?)認識。」、「(問:與他交情?)交情不是很深,他是政治人物,沒有什麼交情。」、「(問:你說交情不是很深,丙○○平常會不會去你家拜訪?)不曾。」、「(問:丙○○平常會不會送你東西?)不會。」、「(問:你是否知道丙○○有出來選這次的縣議員?)我不曉得,他來時,我有問他說他是否有登記。」、「(問:在丙○○去的時候,你知道即將有縣議員的選舉?)大家都知道要選舉了,只是還沒有登記。」、「(問:丙○○什麼時候去你家的?)還沒有登記以前,日期我忘記了。」、「(問:丙○○一個人去嗎,還是有其他人?)還有一個張秋菊。」、「(問:當天丙○○的兒子有去嗎?)沒有。」‧‧‧「(問:丙○○當天有沒有表示說他要出來競選縣議員?)沒有,他沒有講。」、「(問:你們當天有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當天我只是問他說有沒有登記。他有問我說這次要支持誰,我說我是理事長,誰也不支持。」、「(問:丙○○有沒有說他的兒子要出來選舉?)沒有,因為當時家裡做生意很忙,他站一站就走了。」、「(問:丙○○有沒有說要你在選舉時支持他?)沒有。」、「(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時有回答說你推測他們2 人到你家的目的是要你支持他們選縣議員,是否如此?提示選他字第20號第41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在推測的,因為政治人物,我不是跟他很熟,因為平常都沒有來,這個時候來是不是要講選舉的事情。」、「(問:丙○○跟你說他決定要參選?)沒有。」、「(問:他們兩個有沒有帶禮物來?)沒有,因為我店裡有很多人在那裡。」、「(問:後來調查人員有在你家搜到兩盒茶葉禮盒,是否如此?)那是我一個朋友是榮豐製茶廠的老闆,他叫徐源松送給我的,是我幫他設計自動噴灌系統。」‧‧‧「(問:調查人員有看到丙○○有拿紅色的禮盒進去你家,你為什麼說丙○○沒有帶禮盒去你家?)沒有,我沒有看到,人那麼多,怎麼可能,做生意,人進進出出很多。」‧‧‧「(問:請求提示選他第20號卷第43頁照片,你有沒有在照片之上?)有,下面那張照片,中間的那位。」、「(問:在你的前方戴方眼鏡的男子,提著禮盒,是誰?)可能是客人來買東西,提零件。」‧‧‧「(問:照片裡面的另外兩個人是誰?)我不認識,因為進進出出很多人。」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至10頁)。是由證人己○○之上述證詞,衡諸渠於偵查時的證詞(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6頁),復觀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94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19至21頁),及調查員調查報告(附於本院95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之後)所示。可知被告丙○○與張秋菊於94年8 月24日10時20分許至渠住處,渠問被告丙○○是否參加年底苗栗縣議員之選舉,被告丙○○反問渠要支持誰,渠即表示擔任頭份鎮田寮里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誰也不支持。而被告丙○○2 人在該處閒聊10分鐘左右即離開,並未致贈茶葉禮盒予渠。於94年8 月30日16時許,為調查員在渠住處查扣之茶葉禮盒,係住在頭份鎮細坪地區榮豐製茶廠之老闆徐源松所贈,因渠指導有關茶葉自動噴灑灌溉系統之技術等情。是由證人己○○之證詞,可知被告丙○○於94年8 月24日,至渠住處,並未致贈茶葉禮盒,亦未請求證人己○○在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至調查員於94年8 月30日,在證人己○○住處查扣之茶葉禮盒2 盒,係證人己○○之友人徐源松所贈。雖觀諸調查員之調查報告(附於本院審卷95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之後)及卷附之照片2 張(同他卷第43頁)所示,可知被告丙○○於94年8 月24日10時20分許,被告丙○○至證人己○○住處拜訪,稍後則有2 名男子自證人己○○住處步出等情。但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於上述時間,至證人己○○住處拜訪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致贈茶葉禮盒之事實,更不能證明被告丙○○,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己○○,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再者,茶葉禮盒,在國人之一般生活中,係非常普遍之餽贈禮物,並無任何特殊性,證人己○○證稱為調查員查扣之禮盒,係徐源松所贈送,核與常情相符。且在被告丙○○於94年8 月24 日 至證人己○○住處,迄於調查員在94年8 月30日查獲前述茶葉禮盒2 盒止,業已6 日,在此段期間,有其他人將上述茶葉禮盒,致贈予證人己○○,實在情理之中,自不能因被告丙○○自陳於94年5 、6 月間,其妻以每盒380 元之價格,購買約40盒之茶葉等語(參偵卷第6 頁、第15至16頁),且其確於上述日期至證人己○○住處等情,遽而推論為調查員在證人己○○住處所扣得之上述茶葉禮盒2 盒,係被告丙○○所餽贈。至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雖自陳扣案筆記本影本上記載「酒」字者,表示其曾送過酒等情(參偵卷第7 頁),但調查員於上述時間,至證人己○○住處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洋酒禮盒,則被告丙○○是否有贈送證人己○○,實有可疑。且觀諸證人己○○證稱:被告丙○○未致贈禮物等語,已如前述。再徵之上述照片所示,雖有2位中年男子手提禮盒,自證人己○○住處走出,但上述男子所提之禮盒內,是否為酒,實無法確認。退步言之,該男子所提之物,縱認係酒,惟就證據法則而論,亦難以此認定與被告丙○○有何關連,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丙○○致贈證人己○○洋酒禮盒,用以行賄證人己○○。而證人己○○雖證稱渠推測被告丙○○至渠住處拜訪,係為談論選舉之事而來等語,但此係證人己○○個人推測之詞,且被告丙○○並未向證人己○○請求支持其縣議員之選舉,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證人己○○此節推測之詞,而認被告丙○○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㈢證人庚○○(即附表編號㈧黃鳳英之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之前是否認識被告?)很早就認識了,因為被告的小孩陳漢清是我太太的學生,後來4 、5 年級是我書法的學生。」、「(問:被告平常是否會去你家?)因為他的孩子1 、2 年級是我太太在教,逢年過節他及他太太還有陳漢清3 個會一起來,帶禮物來我家聊聊。」、「(問:你跟陳漢清也是很熟?)對,他是我的學生。」、「(問:94年8 月25日下午被告與陳漢清去你家時,你是否在家?)後來據我太太黃鳳英說,他們父子2 位有到我家裡來聊天,我當時在樓上睡覺。」‧‧‧「(問:你太太說他們當天來,是要做什麼?)據我太太說,陳漢清跟她說他要訂婚了,因為陳漢清是我太太的學生,請我們訂婚時一定要到,女方也是我們的學生,我們很高興,就答應他,我們兩夫妻要去參加他的訂婚儀式。」、「(問:你們是否知道陳漢清有沒有考慮過去年要出來選縣議員?)陳漢清已經當了鎮民代表,我不清楚他是否有要選縣議員,我不知道陳漢清有沒有講,因為是我太太跟他接觸的。他要不要出來選縣議員,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聽任何人說過陳漢清有考慮要出來選縣議員?)我只知道陳漢清剛選上代表,會出來選縣議員嗎?我也沒有聽說過。」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是由證人庚○○之上述證詞,衡諸證人即渠妻黃鳳英於偵查時的證詞(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 號 卷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復觀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94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26至31頁)所示。可知被告丙○○與其子陳漢清2 人,於94年8 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證人庚○○住處拜訪,當時證人庚○○在樓上午睡,由渠妻黃鳳英接待。陳漢清向證人黃鳳英表示即將訂婚之訊息,邀請證人黃鳳英參加訂婚儀式,並贈送「甄藏茶葉禮盒」,但被告丙○○、陳漢清並未提及參選縣議員之事。而陳漢清係證人黃鳳英、庚○○2 人之學生,被告丙○○夫婦及陳漢清逢年過節,會至證人庚○○住處聊天,亦會致贈禮品。而調查員於94年8 月30日,至證人庚○○住處,扣得「甄藏茶葉禮盒」1 盒等情。是由證人庚○○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丙○○之子陳漢清,係證人庚○○夫婦之學生,平日即有交往,且有贈送禮物之情形。而被告丙○○、陳漢清父子2 人,於上述時間,至證人庚○○之住處,致贈上述茶葉禮盒,乃係邀請證人庚○○夫婦參加陳漢清之訂婚儀式,並含有答謝老師之意,實為人情之常。且被告丙○○父子,亦未請求證人庚○○、黃鳳英夫婦支持參選縣議員。自不能僅因被告丙○○致贈「甄藏茶葉禮盒」1 盒予證人庚○○夫婦2 人,遽而推論其有投票行賄之意思。再者,證人庚○○、黃鳳英2 人曾為教員,為人師表,一盒價值約400 元之茶葉禮盒,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實難成為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跟丙○○有沒有什麼關係?)沒有,他是我們宗親會的。」、「(問:你們之前認識嗎?)認識。」、「(問:交情如何?)他是我們宗親會的理事長,我是理事,交情就是我們開會的時候在一起。」、「(問:丙○○平時會去你家嗎?)會,但是很少。」、「(問:平常去你家時,會不會帶禮物去?)沒有。」、「(問:在94年8 月23日下午,丙○○與陳漢清有沒有去你家?)有。」、「(檢察官問:他們有沒有帶禮盒去?)沒有。」、「(問:你說沒有,為什麼調查人員跟監時,看到丙○○有拿一盒紅色的禮盒進去?)我沒有發現,後來有來搜查,沒有發現東西。」、「(問:那天他們兩位來做什麼?)那時候舉辦籃球,我有資助經費,他們來感謝我,是在蟠桃公園辦的。」、「(問:你是否知道那時候丙○○有在競選縣議員?)曾經聽說,但沒有確定。」、「(問:丙○○當天有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沒有,完全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問:丙○○有沒有說他兒子陳漢清可能出來選縣議員?)沒有,從頭到尾只有感謝的事情。」、「(問:這次縣議員的選舉你有沒有投票權?)有。」、「(問:是縣議員第五選區的嗎?)是的。」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是由證人戊○○之上述證詞,觀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94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丙○○、陳漢清父子2 人,於94 年8月23日,至陳氏宗親會理事即證人戊○○家,向渠表示感謝之意,因渠有資助頭份鎮蟠桃公園之籃球比賽,但未致贈禮盒,且未提及選舉之事。而調查員於94年8 月30日17時許,至渠住處搜索,並未搜得任何物品等情。雖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在其筆記本影本有關戊○○之後,以藍色原子筆記載「茶」字,表示送茶給戊○○等情(參偵卷第7 至8 頁)。但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來欲送戊○○茶,但後來沒有送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1頁)。復徵之證人戊○○證稱被告丙○○未致贈禮盒,且調查員亦未搜得任何茶葉禮盒等情,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陳述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丙○○既未致贈證人戊○○任何物品,亦未請求證人戊○○支持其參選縣議員,自無投票行賄罪之可言。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做什麼工作?)茶葉生意。」、「(問:你在94年8 月時,有沒有賣一批茶葉給丙○○或是他的家人?)有,那時候有賣一批。」、「(問:你是賣給誰?)那時候是我阿姨叫我送過去的,名字叫做黃雪美。」、「(問:她是什麼時候訂購的?)確實日期我記不清楚,我阿姨常常跟我買茶葉,應該是送茶葉的10幾天前訂。」‧‧「(問:你以前在警詢時說在94年8 月20日出售?)確定的日期應該是這樣。」‧‧「(問:這次送過去多少份?)100 多份。」、「(問:你之前說100 份,何者屬實?)這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阿姨經常跟我叫茶。」、「(問:你一份茶葉禮盒是什麼樣子?)半斤裝的茶葉,用罐裝,用手提袋裝起來。」、「(問:之前在警詢時你指認照片,是否與你出售的茶葉是一樣的?)是的」、「(問:你知不知道,你阿姨買這些茶葉的用途?)我不知道。」、「(問:這些茶葉,如何計算價錢?)我那時候賣她一斤3 百8 到4 百元之間。」‧‧「(問:你是否知道丙○○有參加這是的議員選舉?)我知道。」‧‧「(問:你在賣這批茶葉時,丙○○開始競選沒有?)選舉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是常賣他茶葉。」、「(問:提示選偵字第12號卷宗第24頁,這些筆錄第9 、10兩行是當時你所說的話嗎?)是的。」‧‧「(問:你知道你阿姨是在做什麼事業,且經常跟你買,而且一次買這麼多?)應該是自己喝,或是做生意油漆買賣送人的。」、「(問:你說經常買,是多久一次?)有靠近節慶時,就是中秋節等,平常比較少。」、「(問:94年8 月,是否是生意人送禮的季節?)我不清楚,我沒有看日曆。」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是由證人乙○○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丙○○之妻黃雪美,於94年8 月20日左右,以每盒380 至400 元之價格,向證人乙○○購買100 盒茶葉,但渠不知確切之用途,可能係黃雪美自用或做油漆生意送人等情。因此,被告丙○○之妻黃雪美,雖於上述日期向證人乙○○購買100 盒之茶葉,但其用途為何,尚無法由證人乙○○之證詞獲得確認,自不能據此而推論被告丙○○購買上述茶葉之目的,係用以行賄。
㈥觀諸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之上述調查報告所示,可知被告丙○○於94年8 月23日17時30分許,由其子陳漢清駕駛車號2F─2889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一紅色茶葉禮盒至證人甲○○住處拜訪等情。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與丙○○有沒有什麼關係?)我不認識他。」、「(問:調查人員跟監,在94年8 月23日下午,丙○○有帶紅色的禮盒去你家,是否如此?)沒有,他沒有進我家,搜索人員也沒有搜到東西。」、「(問:你們家有沒有人認識丙○○或陳漢清?)沒有」、「(問:你這次縣議員的選舉你有沒有投票權?)有。」、「(問:是第5 選區的嗎?)我不曉得。」、「(問:你們家的住址?)頭份鎮○○路11巷6 號。」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是由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不認識被告丙○○,被告丙○○未於94年8 月23日帶紅色禮盒至渠住處等情。復參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94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13至14頁)所示,可知調查員於94年8 月30日15時許,至證人甲○○上述住處搜索,並未扣得任何物品,由此足見,證人甲○○之證詞非虛。是被告丙○○既未交付任何財物予證人甲○○,自無投票行賄之可言。退步言之,縱然被告丙○○確有致贈證人甲○○茶葉禮盒之事實,但以證人甲○○之上述證詞觀察,亦不能證明被告丙○○與證人甲○○,就證人甲○○之投票權,有約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㈦至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4年8 月30日,至附表編號㈤至㈦、㈨所示之古鳳嬌、徐金泉、徐維清、洪燕輝住處搜索,雖分別於古鳳嬌、徐維清、洪燕輝住處,扣得茶葉禮盒1 盒;於徐金泉住處扣得洋酒禮盒2 盒(參94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16至17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1頁、第32至34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惟查:
⒈證人古鳳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渠先生(即蔡金興)與丙○○係一般朋友,渠先生常至丙○○店裡買油漆。94年8 月23日傍晚,被告丙○○、陳漢清拿茶葉至渠家,當時渠先生不在,被告丙○○2 人說要找渠先生聊天,但未談及選舉之事。渠亦不知被告丙○○、陳漢清是否要選舉等語(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53至54頁)。
⒉證人徐金泉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4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被告丙○○曾至渠住處拜訪,並與渠閒聊。被告丙○○之祖父與渠祖父是同母異父兄弟,因他們感情很好,方聊到長輩之事。被告丙○○或1 個月、或半年、或1 年1 次,會至渠住處拜訪,多少都會帶些糖果、水果或酒等禮物。調查員在渠住處廚房旁之房間所查扣的DELUNG XO 紅色包裝禮盒,係被告丙○○送的,僅說「一點小意思給哥哥」,但被告丙○○並未談論縣議員選舉之事,亦未要求渠當忙拉票並投他1 票等語(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
⒊證人徐維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丙○○係義民廟的主任委員,渠是管理委員,被告丙○○與渠於過年過節時,都會互送禮物。94年8 月28日下午7 時許,被告丙○○有拿茶葉禮盒至渠住處,因7 月作完法事,認渠辛苦,方送禮過來,但被告丙○○並未與渠談及選舉之事等語(參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69至70頁)。
⒋證人洪燕輝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與被告丙○○是因買油漆認識,每年向被告丙○○買1 至3 萬元之油漆。94年7 月份,渠曾向被告丙○○買油漆,而被告丙○○於過年過節時,偶而會送小禮物給渠。94年8 月25日下午7 時40分許,被告丙○○至渠住處拜訪,贈送渠2罐裝之「甄藏」茶葉禮盒,表示中秋節的心意,但均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等語(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79至82頁、第84至85頁)。
⒌是由證人古鳳嬌等人之上述證詞,可知證人古鳳嬌之夫蔡金興、證人洪燕輝2 人,係因向曾向被告丙○○購買油漆而產生情誼,被告丙○○致贈上述茶葉,乃係生意人為延續彼此情誼,而贈送之禮品;而被告丙○○係義民廟之主任委員,證人徐維清則係義民廟之委員,被告丙○○為答謝證人徐維清在7 月法事之辛勞,方贈送茶葉禮盒予證人徐維清;證人徐金泉之祖父與被告丙○○之祖父,係同母異父之手足,則證人徐金泉與被告丙○○為堂兄弟,平日即有往來,贈送禮物之情誼。因此,就證人古鳳嬌、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之觀點,該茶葉、洋酒禮盒,或係節日之禮品、或係工作辛勞之慰問品、或係親屬間來往之餽贈、或係生意往來間為延續彼此情誼之禮物,並非不法之利益。且被告丙○○亦未與渠等間,就渠等之投票權,約定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難認該等物品與收受者間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㈧證人即受保護證人陳碧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曾經在調查局針對丙○○的事情製作過筆錄?)是的。」、「(問:你在當時調查員詢問你說丙○○有要參與94年底第16屆苗栗縣第5 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你提到你在94年3 月起,至少有5 次以上聽到被告有在何種場合要求支持?)1 次,94年3 月金盛源餐廳,他在樓上,我在樓下。」、「(問:既然被告在樓上,你如何遇到被告?)被告有下來敬酒,他告訴我們說他要選縣議員,請我們支持。」、「(問:他有沒有說要用什麼方法支持?)他說拜託支持。」‧‧「(問:第2 次?)94年3 、4 月份的時候,頭份的天廚餐廳,是兄弟會的聚會,是不一樣的人的兄弟會,因為我有很多的朋友,我們都會聚在一起,我忘記了有哪些朋友。那時候被告有過來根我們打招呼,有叫我們支持他。」、「(問:你的那群朋友是否都有第5 選區的投票權?)大部分都有。」‧‧「(問:第3 次?時間、地點、場合、人物?)94年農曆4 月8 日左右,北港媽祖到義民廟我有到管理委員會進去招呼,被告有在那邊,他有當場告訴大家說他要選縣議員,請大家支持。」、「(問:其他的場合?)不記得了。」、「(問:你提到的那些場合,或是你所記得的場合,被告有沒有拿禮物,請你支持?)沒有。」、「(問:有沒有看到被告拿禮物給其他人?)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拿禮物給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你所講的3 次被告跟你們拜託的時候,他有沒有提到說年底要選縣議員?)他沒有講年底這個字。」‧‧「(問:你之前說從94年3 月時,就開始有在說這些話,3 月份的時候,有強調年底選縣議員嗎?)沒有,他只說要選縣議員拜託。」‧‧「(問:你有沒有聽過被告說是他自己還是他兒子要出來選,只是還不確定?)沒有。」、「(問:你之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問你時,你所述是否實在?)是的。」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是由受保護證人陳碧貞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被告丙○○於94年3 月間起,數次在金盛源餐廳等公共場合,表達競選縣議員之意,並請求在場人士支持。但被告丙○○並未交付證人陳碧貞任何禮物,證人陳碧貞亦未見被告丙○○交付禮物予其他人。是證人陳碧貞之上述證詞,僅可證明被告丙○○於94年3 月間,曾表達參選苗栗縣之縣議員的意思,並請求在場人士支持,然未有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㈨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 月18日苗檢堂良94蒞字第004249號函、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5年4 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950900385號函、選舉人名冊、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11月28日中選一字第0940005836號函、95年1 月5 日中選一字第0940006525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7 月25日新聞稿,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26日苗縣選字第0940901356號函,及附表編號㈠至㈨之扣案物品,暨調查員之調查報告、光碟,雖可證明被告丙○○前述所拜訪、贈送茶葉、洋酒禮盒之證人丁○○等人,均係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第5 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丙○○曾贈送證人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禮盒(己○○除外,渠住處扣案之茶葉,尚不能證明係被告丙○○所贈送)。但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丙○○致贈上述禮盒,即具有行賄之犯意。且證人丁○○等人,對於被告丙○○所贈送之前述禮品,並無不法利益之認識,而被告丙○○所贈之物品,與收受者間,就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不具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尚不能以上述函文、選舉人名冊、扣案物品、調查員之調查報告、光碟,認定被告丙○○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㈩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