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4 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補充為:「連續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第6 行之:「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的吸食器1 組」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與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相同,亦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