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88 號),嗣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33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1380號、第14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30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民國93年3 月21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2巷60號「鄰家超市」,竊取平口褲2 件、女內褲13件、旅行組1件、鷹牌煉奶1條、健達巧克力1條、耐斯洗髮精1包、手袖1 件、智慧掛勾王1 個、牛奶匙4 支、水果刀1 支、雙面削皮刀1支。
㈡於94年4 月2 日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33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SCW─621號機車1部。
㈢於94年4 月9 日16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0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為SBJ ─827 號機車1部。
㈣於94年4 月19日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378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竊取被害人甲○○所管領之睫毛膏1 條。
㈤於94年4 月21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6 ─1號「三商百貨」,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之皮帶1 條、竹杯墊5 個、腰鏈1 條、絨毛包3 個、零錢包3 個、帽子1 頂、童裝1套、面紙盒套1個。
㈥於94年10月7 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2號「遊戲護照商店」,竊取店內之VCD1片、手機吊飾2個。
三、處罰條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