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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1歲

            號(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盛茂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警員乙○○、丙○○、陳道光之職務報告書1 份,受傷及制服毀損照片5 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暴力性犯罪紀錄,飲酒後不知自制而犯本案,漏逸瓦斯氣之危險性甚大,且對前來執行勤務之員警施暴,目無法紀、挑戰公權力,惡性非輕,惟漏逸瓦斯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至公訴人對被告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均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允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玲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 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