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1歲
號(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盛茂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警員乙○○、丙○○、陳道光之職務報告書1 份,受傷及制服毀損照片5 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暴力性犯罪紀錄,飲酒後不知自制而犯本案,漏逸瓦斯氣之危險性甚大,且對前來執行勤務之員警施暴,目無法紀、挑戰公權力,惡性非輕,惟漏逸瓦斯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至公訴人對被告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均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允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 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