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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活動扳手壹支、萬用刀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相同,亦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