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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1)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2)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4 月初某日起,至94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苗9 線1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

(3)甲○○向本院供稱其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日期,係於94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玟源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彭玟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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