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苗栗縣後龍鎮水尾65號「祥龍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明知應依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初起至94年4 月底止,連續以偽造就診病歷,向健保局虛報病患就診次數,回傳登載不實之「保險對象IC卡就醫紀錄表」之方式,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向健保局溢領健保費用達新台幣0000000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25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1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