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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興浪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於台灣苗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 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文 玲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