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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2號

上列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蔡志崇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騎車號KCW-813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巧聖先師廟前方產業道路」、「蔡志崇發生車禍後經送往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5.78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4289MG/L)」,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 人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蔡志崇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等雖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惟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告訴人乙○○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其等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9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2 人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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