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2號
上列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蔡志崇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騎車號KCW-813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巧聖先師廟前方產業道路」、「蔡志崇發生車禍後經送往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5.78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4289MG/L)」,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 人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蔡志崇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等雖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惟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告訴人乙○○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其等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9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2 人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