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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興浪羅貞元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起訴事實:被告丙○○基於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未扣案)供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連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乙○、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其間丙○○至少獲得新臺幣(下同)19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貳、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證人甲1、甲2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被告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交叉比對一覽表。

三、檢察官對於證人甲1所持乙○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叁、本院的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所舉證人甲1、甲2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2、證人甲1、甲2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查無任何法律規定有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又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頁),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1、甲2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供述不可採信證人甲1、甲2固均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指證乙○及戊○○所施用毒品的來源來自被告丙○○(分見他字卷第15-17頁、第41、42頁;偵字第1378號卷第50、51頁),然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確實沒有販賣毒品,其連請律師的錢都沒有,沒有多餘的錢可以買毒品來賣給別人,不知秘密證人為何有此指控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乙○、戊○○,以證明自己的清白。經查:1、關於證人甲1之偵訊供述證人甲1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全盤翻異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之前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言為不實在,是因為怕遭到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以才不敢變更原來(不利於被告丙○○)的警詢供述(本院卷第114 、115 頁)等語。經本院告知證人甲1可能因為翻異證詞,遭到偽證罪之訴追,證人甲1仍無意改變上述審理中證詞。惟本院審判庭訊,為保護秘密證人之身分,雖依法使被告在庭,但已使證人甲1透過視訊設備應訊,在庭之被告既看不到證人甲1本人,證人甲1的聲音也經過變聲而無法辨識原聲(本院卷第114頁),其身分應無曝露之虞。在此情形下,證人甲1仍甘願受偽證罪追訴之不利益,推翻原先證詞,顯見其原先偵訊中之證詞,確有冤陷被告之不實在之處。

2、關於證人甲2之偵訊供述

⑴證人甲2亦經本院傳喚到庭,惟無正當理由不願具結作證。經本院當庭向證人甲2告知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項處以罰鍰,證人甲2竟表示願接受科處罰鍰,而仍不願意作證(之後本院即依法處以罰鍰新台幣25,000元)。雖然證人甲2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之理由,不得而知,然其於偵查中對被告做出不利指證後,卻無法在面對被告對質、詰問時(仍受秘密保護),履行其作證義務,其原先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即有可疑。

⑵更何況,仔細分析證人甲2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他字卷第41、42頁),其重點在於確認證人甲2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實在,其他答訊內容並未詳細陳述被告每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戊○○之具體時間及交易金額。然而,證人甲2於檢察官偵訊時確認警詢供述真實性之陳述,並不能使原先無證據能力之警詢供述變為有證據能力,亦不能因此將警詢供述的內容成為偵訊供述的內容(此有如證人於審判中引述審判外之他人陳述,雖然證人本身於審判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但並不能因其引述,而使審判外之他人陳述,成為證人之審判中陳述)。如此一來,無異等同證人甲2並未在檢察官偵訊中確定被告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竟又於審判中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如此如何採信證人甲2於偵訊中僅有片段式陳述之證詞,以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3、證人乙○、戊○○自己之說法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證人乙○、戊○○,應該以他們兩人自己最為清楚明瞭。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提解該二人到庭,經具結後,卻均明確證稱:不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0 、112 頁)。因此,連證人乙○、戊○○本人都否認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自難僅憑證人甲1、甲2於偵訊中之片面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

(三)相關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結果不能必要之證明相關通聯紀錄及交叉比對一覽表(偵字第1378號卷第33-39 頁)顯示:被告曾與證人乙○於紀錄表內所示之時間有通話情形,被告並在紀錄表中所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附近;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證人甲1所持有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中之結果顯示:確實儲存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並以「彭老師」作為識別編名。然而以上的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應該原先就相互認識,且曾以行動電話相互通話,但其所能證明者,也僅止於此。而不能就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乙○提供必要之證明,更遑論就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戊○○一事,有任何之證明作用。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而仔細分析本案中公訴人所提的各項證據,其中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而無證據能力部分,又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基於首段所述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備            註│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每次購買海│乙○以持用│至少獲得不法利益│
│    │        │93年7月 │苗栗縣頭│洛因1錢,2│之00000000│18萬元。        │
│    │        │間起至同│份鎮為恭│萬元、安非│63號行動電│                │
│1   │乙○    │年8月底 │紀念醫院│他命1兩、2│話與被告前│                │
│    │        │止      │前      │萬5千元。 │述行動電話│                │
│    │        │        │        │至少4次( │後,再約至│                │
│    │        │        │        │每週1次) │上開地點交│                │
│    │        │        │        │          │易。      │                │
├──┼────┼────┼────┼─────┼─────┼────────┤
│    │        │        │        │          │被告撥打鄧│至少獲得不法利益│
│    │        │        │        │          │勝維持用之│1萬8千元。      │
│    │        │        │苗栗縣竹│每次購買安│0000000000│                │
│2   │戊○○  │93年10月│南鎮京都│非他命8.5 │號行動電話│                │
│    │        │間      │遊藝場  │公克,9 千│後,再約定│                │
│    │        │        │        │元,共2 次│至上開地點│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合計取得不法利益至少19萬8千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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