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2 月25日經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2 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下午3 、4 時許,在友人邱光旺位於苗栗市清華里紫園51號1 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之方式,1 週約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同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傍晚某時許,在上述處所,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1 週約3 至4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邱光旺上述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搜得邱光旺所有之吸食器等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甲○○恰於現場,乃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
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觀察、勒戒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
受之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
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
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