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輛號7392-HN 號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7 月11日5 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大湖路口處,因有「闖紅燈」違規,嗣經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拍照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於95年10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服務報社20幾年,就竹南到新竹地區道路上之闖紅燈及超速設施之地點,非常清楚。因此異議人不可能在各地區違規闖紅燈或超速。本次違規絕非故意,應是該地照相之機器運作不當及不合理現象。該號誌在凌晨6點前為閃黃燈運轉,合理的話應先改為綠燈,再轉換為紅燈,不應直接由閃黃燈瞬間改為紅燈,異議人係閃黃燈前通過,正巧改為紅燈。請承辦法官親自履勘現場,以明不合理之處。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所有車輛號7392-HN 號一般小客車,於95年7 月11日5 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大湖路口處,因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新竹市警察局95年9 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37729號函說明:「依據採證照片,違規車輛係紅燈亮後2.6 秒超越停止線,3.6 秒仍持續以時速32供理持續行駛行為」,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足以認定異議人在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仍持續駕駛汽車經過。至於異議人辯稱:「該號誌在凌晨6 點前為閃黃燈運轉,合理的話應先改為綠燈,再轉紅燈,不應直接由閃黃燈改為紅燈,異議人係閃黃燈前通過,正巧改為紅燈」,除與照片顯示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紅燈亮後2.6 秒通過,不是通過時為閃黃燈,通過中途改為紅燈不符外,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異議人駕駛汽車,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何況本件異議人是在紅燈亮後2.6秒超越停止線,3.6 秒仍持續以時速32公里持續行駛之行為,足見異議人辯稱係閃黃燈通過後正巧改變燈號與事實不符,其有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明確,是異議人所辯,無法採信為真實。另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請求到現場履勘紅綠燈之轉變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從而,異議人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若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者,應裁罰鍰2,700 元,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2,700 元,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