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
㈠起訴事實: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 月13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把,竊取丁○○保管,為己○○所有之車號SCK-840 號機車1 部,得手後將車牌更換為AQM-466 號車牌,供己為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10日3 時40分許,為警在竹南鎮○○里○○街與東平路,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贓車1 部。
㈡起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㈣現場照片8 張。
㈤扣案之鑰匙1 支。
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1 份。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坦承使用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於94年10月8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慈祐醫院前向友人「阿定」借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無罪之理由:
⒈公訴人認被告庚○○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係以證人丁○○證述其保管之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被告則於為警查獲時以自備鑰匙騎乘該機車為主要論據。惟按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其原因本非僅有自行竊取一途,故買贓物、收受贓物、拾獲被竊後復經竊賊丟棄之物,甚至在不知情狀況下輾轉取得贓物等情節,在經驗上均非不可想見,事實上亦所在多有,是故,除非能夠在被害人之物失竊與持有人持有該物兩者間建立緊密而合理之關連,否則自不能逕以持有贓物之事實,推論持有人即竊盜行為人。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時間乃94年10月10日,與被害人丁○○指述該機車遭竊之時間94年9 月13日,已相隔約1 月,卷內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該機車自94年9 月13日起即由被告占有、支配及使用(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辛○○之證述僅顯示被告曾使用數次,且非立於所有人之地位),則該機車失竊與被告持有之2 事實間,顯不具時間上之密接性,如此自難排除被告於機車失竊後方由其他管道加以取得之可能性。再者,警方未在上開機車失竊地點(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1號前)發現任何得以研判被告曾在該處逗留之跡證,由偵查中檢察官調取之通聯記錄亦無法證實被告於94年9 月13日12時許係位在機車失竊現場一帶(見94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第46頁第6 至10筆通話記錄),則上開機車是否確係被告於94年9 月13日前往該處所竊得,益非無疑。
⒉此外,證人辛○○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8 、9 月間,「阿定」即戊○○曾經騎1 台藍色、非重型機車載被告至伊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塭內之住處,「阿定」把該機車之行照及其他證件丟在伊住處附近空地的垃圾堆上,證件上不是「阿定」的名字,伊有看到該機車鑰匙孔被撬過,事後被告也曾騎該機車去找伊,並說機車是向「阿定」借的,伊又看過該機車停在「阿定」位在永貞路之居處一帶,「阿定」腳有點跛,有隻腳好像不能彎,像長短腳,但不是很嚴重,可以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76至80、115 頁),與被告所辯自94年9 月間起曾數次向「阿定」借用上開機車,「阿定」沒有交鑰匙給伊,說鎖頭已經鬆了,用什麼鑰匙開都可以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參酌被告係於94年10月14日遭羈押,自同年月25日起入監服刑,辛○○亦於95年5 月2 日遭羈押,自同年6 月29日起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9、3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人之身體自由迄今仍受拘束,於本院開庭審理前應無串證機會之情事,堪認辛○○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有關向「阿定」借得機車之辯解,自難謂純屬虛構。雖證人戊○○於偵查中證陳:伊綽號是「阿山」,不是「阿定」,伊腳殘障,沒辦法騎機車,不可能借機車給被告等語(94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第32、33頁),惟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戊○○一旦承認出借該機車予被告,勢必成為本件竊盜案之犯罪嫌疑人,是即便確有此事,亦難期待其據實陳述,況戊○○於審理中經本院2 度傳喚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其說詞無從藉由被告及證人辛○○與之對質、詰問加以檢驗,真實性自仍存有重大疑問,準此,戊○○前開偵訊證詞尚不足據以否定被告之辯解。
⒊公訴人雖又以: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審理中證稱「阿定」係丙○○,上開機車所懸掛之AQM-466 號車牌係甲○○先前竊盜所留下等情,主張該機車應係被告所竊。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原先即無法說明「阿定」之真實姓名為何,僅稱:「知道這個人,但經過這麼久,我又在執行,有點模糊」(本院卷第72頁),後經檢察官追問,甲○○思考甚久,始稱:「我記得是丙○○,因為他弟弟是乙○○」(本院卷第73頁),當審判長問及「阿定」是否是戊○○時,甲○○答以:「我都知道人,但不知道真實姓名」,至於「阿定」身上有何異樣,甲○○再度思考良久後稱:「有些異樣,但我不確定」(本院卷第74頁),最後更稱:「我認識的人很多,我也知道阿定或某人,但我現在無法一時想得很清楚,我現在根本想不起來」(本院卷第75頁),是由整個詰問過程觀之,甲○○事實上根本無法確認綽號「阿定」之人是否係戊○○、丙○○或他人,況甲○○自94年9 月30日遭羈押後,接連受有期徒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見本院卷第124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迄95年11月21日出庭作證時已執行約1 年2 月,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其養母又甫於2 週前離世(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甲○○全戶戶籍資料、沈不碟個人除戶資料),衡量上述情事,亦難期待其記憶無誤、思路清楚,能夠基於其確信而為證述,是以,甲○○所言與被告或辛○○所述不符之處,實不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基於前述理由,甲○○稱AQM-466 號車牌「好像是我案子裡面偷來的機車,我留下車牌」云云(本院卷第73頁),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亦可能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要難遽採。而縱使甲○○此部分所述為真,且被告知悉上情,又進一步將該車牌換裝在上開機車上,終究不能排除被告係明知為贓車仍向「阿定」借用後,意圖防警查緝,因而取用甲○○遺留家中之車牌此一可能性,則徒以此面車牌推斷被告竊取機車之論述,猶屬難以成立。
⒋綜上各節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心證,本件仍可合理懷疑為:被告係於上開機車失竊後,在知情或不知情之狀況下,向他人借得該機車供己使用。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