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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如下: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二)乙○○於95年1 月15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慧 萍

審判長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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