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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劉基正
輔佐人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1)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2)乙○○於民國94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吉祥旅社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2 月27日下午3 時許,警方接獲其妻鄧惠玲報案,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12鄰坡塘下100 號2樓乙○○住處房間內搜索,警方除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並將乙○○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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