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甲○○
- 代理人
- 羅廷祥 律師
- 被告
-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 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406號函附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21日刑醫字第0940105609號函附鑑定報告皆有瑕疵可議之處,聲請人曾先後於94年7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作為聲請再議之理由,惟未獲原處分機關及再議機關審酌,容有未洽;另聲請人亦曾聲請將本件送請警察大學再鑑定,亦未獲原處分機關審酌。(二)依證人陳春足之證詞,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余尉興離開證人陳春足住處,足見被告當日雖曾飲酒,惟其仍有騎乘機車能力,原處分機關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三)被告對於機車究係何人騎乘,在警詢時供述機車是被害人所騎,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因當時已經很醉,不知道機車是誰所騎等語,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為查明本件被害人死亡責任歸屬,實有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四)被告於得知聲請人知悉其在台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住院後,隨即轉院至台中市榮民總醫院,被告畏罪心虛嫌疑重大,原處分機關對此點未訊問明確,有欠允當。(五)參諸本件肇事地點及被告在事故後被發現地點,相隔距離約50公尺,被告當時若酩酊大醉,自不可能在事故發生後,尚能獨自行走到50公尺外之地方,足見被告當時之酒精濃渡,尚不影響其騎乘機車行為,本件機車應係被告所騎乘。(六)參諸台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 5毫升之人,其未必會陷於意識昏迷,致欠缺駕車能力,原處分機關徒以被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1.5 毫升,而排除被告騎乘機車可能,乃屬主觀臆測,容有可議云云。
四、經查:
(一)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在水溝裡發現被害人屍體,當時被害人係騎在機車上,機車前輪衝入水溝,後輪朝上,被害人右腳伸到前輪邊,左腳臀部腰向右扭轉彎曲向上,右額頭碰撞溝底石,又發現另外一雙拖鞋,始到處尋找,隱約聽到有人哀嚎呻吟,才在離事故現場西側約50公尺處稻田找到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鍾敏鴻於偵查中到庭証述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30 號相驗卷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22幀附卷可稽(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59 號相驗卷第17至27頁),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額頭部之破裂、陷凹骨折,致腦傷、腦出血而死亡,則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驗斷書1 份附卷可憑;而肇事後之機車,車前擋泥板及擋風板左側有嚴重擦損傷多處、儀表板前方亦有擦損多處、2 支把手完整,僅有左側把手護套有磨損、車輛其他部分無損傷,亦經原處分機關檢察官到場履勘肇事機車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案發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 .52mg/L ,以血中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血中酒精濃度約為304mg /dL,被害人於死亡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經測得為180mg /dL,換算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 .9045mg/L,被告案發時之酒精濃度確比被害人高出甚多,亦有該2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附卷可參。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先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車禍究係由被告或被害人駕駛,嗣經上揭鑑定單位,依本件上述卷證資料,並就機車倒地位置、被害人傷勢、呈屍情形及一般機車駕駛者依操控機車龍頭及重心,慣性之驅駛研判後,鑑定結果認應係被害人騎機車以高速衝進水溝內,右額頭部撞溝石,致頭皮破裂、陷凹骨折、腦傷、腦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被告則因處於機車後座無抓取及附著點,故事故發生時極易彈離車身而達離機車較遠之落地點,故認為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應係機車駕駛者,被告則為機車乘客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 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406號函附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21日刑醫字第0940105609號函附卷可稽。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既係鑑定單位依據原處分機關偵查卷內上揭卷證資料,就機車、死者、被告在現場經發現及被害人、被告之傷勢等情狀,綜合研判後所為之判斷,是其鑑定結果尚非不得作為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參考。至聲請人認「本案肇事之機車係不慎往斜切水溝之方向行駛始會墜落,墜落之際,後座之乘客,即死者,隨之往斜切水溝之方向墜落撲撞時,其頭部始碰撞到橫向交岔溝槽之水泥牆體。」云云,惟查,暫不論聲請人上開推論因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而屬臆測之詞,退步言,縱認聲請人上揭推論屬實,則本件依案發時機車高速衝入排水溝內,衡情駕駛者所受之衝擊及傷害應會較乘坐在後座者為嚴重始合理,為何聲請人認為乘坐在後座之人所受傷害會較駕駛者為重?另聲請人既然認為本件車禍係屬機車墜落水溝,則後座乘客應與駕駛者直接向下墜落,而無應向空中遠拋再落地之理?惟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案發後係在距離事故現場西側約50公尺處稻田被找到,足證被告於車禍時係因機車高速衝進水溝內,經撞擊後向空中遠拋再落地,如聲請人認為被告係騎乘機車者,被害人係被載之後座乘客,則騎乘機車之被告既拋向空中而後落地,衡情乘坐後座之被害人亦應拋向空中而後落地始合理,為何本件肇事現場係呈現被害人屍體右腳伸至前輪邊,而距離機車較近之情形?故聲請人上揭推論,顯係憑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報告,既係依據原處分機關偵查卷內上揭卷證資料,就機車、死者、被告在現場經發現及被害人、被告之傷勢等情狀,綜合研判後所為之判斷,其鑑定結果既無何聲請人所指之瑕庛可議之處,自足資作為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依據。
(二)次查,證人陳春足於偵查中固證述當天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離開伊住處等語,惟徵諸證人陳春足住處係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1 鄰5 之2 號,而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同鎮新復里2 鄰21號南側100 公尺處產業道路,二地相隔有一段距離,證人陳春足既未在肇事現場親眼目睹車禍發生過程,本件尚難僅憑證人陳春足之證詞,遽認肇事時機車係被告騎乘。況徵諸本件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2 人,係先至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里工業區內川味小吃部飲酒,後再由被害人騎乘機車附載被告至被害人之老闆葉清風住處繼續喝酒,3 人共喝約半瓶高粱酒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葉清風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59 號相驗卷第8 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且葉清風係被害人老闆,衡情前往葉清風住處之路程,被害人應較熟悉,是被告供述及證人葉清風證述被告、被害人2 人當天係在臺中縣大甲鎮飲酒後,由被害人騎乘機車附載被告至葉清風住處乙節,應堪採信。另參以如上所述,被告、被害人2 人在案發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被害人係較被告低,及肇事機車係被害人之父甲○○所有,在肇事當日係由被害人騎乘,且肇事地點係被害人與被告2 人至葉清風住處飲酒後之返家途中,被害人對路況應較熟悉等情,衡情本件應係由被害人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始合常理。是以,證人陳春足上揭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害人之詞,不可採信。
(三)再查,本件肇事地點與被告在事故後被發現地點,相距達約50公尺之遠,業據證人鍾敏鴻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惟此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當時係被拋到50公尺遠。蓋依當時被告之酒精濃度,被告已酩酊大醉,其在車禍發生後被拋出車外,因酒醉及突然受外力重擊,於拋向空中落地,起來後因一時不知方向行走,致行走至與肇事地點相距達約50公尺處,衡情自屬合理,故被告被發現地點與肇事地點,相距達約50公尺之遠,核與被告之酒精濃度是否影響駕駛能力無涉,是聲請人徒以被告被發現地點與肇事地點,相距達約50公尺之遠,遽認被告當時之酒精濃渡,尚不影響其騎乘機車行為,並據此推論機車係由被告所騎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及再議機關,如上所述,係審酌現場客觀情形及卷內證據而為之判斷,其判斷核與事實相符,自無再行送其他機關鑑定,或依聲請人所述將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實施測謊之必要。至聲請人以轉院至台中市榮民總醫院,認被告畏罪心虛嫌疑重大,原處分機關對此點未訊問明確,及以台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認為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 5毫升之人,其未必會欠缺駕車能力,進而認為本件係由被告騎乘機車云云,均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屬實,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上揭聲請,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 炳 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