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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4歲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
    ,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等情,另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7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