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4歲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
,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等情,另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