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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燦都顧正德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字第1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丁○○、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戊○○、丁○○、甲○○於民國94年5 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11鄰南苑3 巷1 之1 號「晶鑽KTV 」酒店準備唱歌飲酒作樂。於戊○○抱著一隻小狗進入店內時,因與在店內櫃臺旁等候之李春松(當時李春松與友人洪明輝及陳炳霖均有醉意,在大門外討論費用分攤問題)發生身體擦撞而有言語口角,乃由戊○○先將小狗抱至店外車上後,回至店內,與丁○○、甲○○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春松,且當時對李春松可能因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遭受重力毆擊受到重傷之結果,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竟仍共同毆打李春松頭部、臉部及身體其他部位達數分鐘。適丙○○(原名:范嘉隆,為丁○○之弟)亦因戊○○電召趕來助陣,亦無不能預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可能使人受到重傷結果之情形,竟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店內之白鐵製垃圾桶,對李春松頭部猛力敲打,致李春松倒地不起,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傷併雙側癱瘓、水腦術後癲癇等重傷害,並因而毀敗李春松之語能,導致其語言功能障礙無法言語,迄今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二、案經李春松之配偶己○○、李春松之父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戊○○、丁○○、甲○○、丙○○4 人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洪明輝、陳炳霖、林孟涵、溫俊彥等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李春松確因被告等人4 人長時間不分頭部、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之長期間毆打與丙○○手持白鐵製垃圾桶敲打頭部等原因,造成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傷併雙側癱瘓、水腦術後癲癇等重傷害情狀,並因而毀敗李春松之語能,導致其語言功能障礙無法言語,迄今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等情,亦據李春松之配偶己○○在警訊、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94年11月23日長庚院法字第0984號覆函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14幀、扣案白鐵製垃圾桶乙個在案可憑。被告戊○○、丁○○、甲○○、丙○○4 人間,雖只有丙○○1 人持用白鐵製垃圾桶毆打被害人頭部,然其餘3 人亦曾共同以拳擊方式毆打被害人之頭、臉等部位達數分鐘之久,是被害人李春松顱內出血等重傷害之結果,顯無從分辨究係因何人以何方式造成,況該4 人對聯手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對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均非無預見,仍執意為之,其對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即均應共同負責。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甲○○、丙○○4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甲○○、丙○○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而使人受重傷罪。被告戊○○、丁○○、甲○○、丙○○4 人間,就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係因細故而生口角,雙方原無深仇大恨,竟即糾眾傷人,且被告戊○○原懷抱有小狗,於欲傷人之際,尚知先將小狗送回車上再回來動手,是其對狗之疼惜遠重於對人之尊重,且足證其將小狗送回車上之際,即已有嗣後傷人之犯意。而被告丁○○、甲○○2 人,在旁見到衝突不知勸止,反由甲○○先行出手後,由3 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且毆打之部位均為人體之頭、臉等要害,用力又甚重,傷害期間且長達數分鐘,手段令人髮指;而丙○○雖係嗣後始加入,惟4 人間又以渠出手最重,且係唯一持白鐵製垃圾桶毆打被害人之人,4 人均有堪予歸責之事由。惟念被告4 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表示願受刑法上之制裁,賠償被害人以贖罪愆,堪證犯後之態度尚佳,嗣因被害人家屬內部受償權間之爭執,致相關賠償細節未能進行,致損害賠償問題迄未獲解決,亦未能在審理中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然被告等人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垃圾桶1 個,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屬「晶鑽KT V」酒店所有,並非被告4 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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