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玻璃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玻璃吸管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26 日 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6 5號7 樓之10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27日8 時止,在上開居所及同縣苗栗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約1 個星期施用2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 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在上揭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玻璃吸管4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