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止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同年9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並於93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4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 月1日白天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街22號3 樓5 號房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 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6 月1 日下午5 時止,在上址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6 月2 日晚上9 時30分許,甲○○在苗栗縣竹南鎮○○街32號旁因竊盜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03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雙重陽性反應(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業經丟棄,未據扣案)。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見95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第8 頁至第10頁、第28頁;審卷第26、34、35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6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同上偵卷第32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同上偵卷第16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案發現場圖(同上偵卷第17頁、25頁、19頁)。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空包裝重0.03公克,淨重0.02公克)。
㈥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990001579 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同上偵卷第33頁)。
㈦另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證據,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顧正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 │ │果 │果 │果 │ ├─────┼───────────┼───────────┼──────────┤ │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不得逾30年。 │。 │ ├─────┼───────────┼───────────┼──────────┤ │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 │ │規定,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項之規定,應適用累犯之│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 │ │,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 │ │ │。 │為人之情形。 │ ├─────┼───────────┼───────────┼──────────┤ │刑法第5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依新法規定,多數有期徒│比較修正前後多數有期│ │第5款 │5 款之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上│ │ │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 │限部分,以95年7 月1 │ │ │20年。 │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 │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及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與修正前之│ │刑法相比較結果,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