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
㈠起訴事實:被告丁○○於酒後駕駛甫竊得之乙○○所有、車牌號碼MG-7273 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4日18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卓蘭鎮○○路85號「杯樂飲料店」前時,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F9Q-958 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購買飲料,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戊○○受有右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戊○○之友人甲○○騎車在後追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離肇事地點約150 公尺之同鎮○○路與仁愛路口攔下被告。
㈡起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之供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
㈥警員蔡松晃、林冠岑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小貨車,與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戊○○人車倒地而受傷,事發後仍繼續向前行駛一段距離,未下車察看等情,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只是輕微擦撞,且伊當時意識模糊,不知肇事致人受傷,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無罪之理由:
⒈刑法第185 條之4 罪名之成立,雖不問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肇事致人死傷」既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自應對之有所認識,倘行為人完全不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縱使離開事故現場,亦無犯罪之故意可言,不能以其刑責相繩,始符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察看而駛離現場,均屬明確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即其所為是否該當公訴意旨認定之肇事逃逸罪之關鍵所在。
⒉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33頁)及員警所拍攝呈現兩車刮痕位置之照片(95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下稱偵卷】第40、42頁)可以得知,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乃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以緩慢之速度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路85號「杯樂飲料店」前,戊○○騎乘之機車逆向停放在該店前方路肩,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右側邊緣以一接近平行之斜角擦撞機車之右側車身,機車受推擠而向左傾倒,致乘坐機車上之戊○○倒地受傷。既非高速或正面衝撞,而是雙方速差不大且有角度之擦撞,且小貨車與機車互相碰撞之位置均未見任何明顯之破損或凹陷痕跡(見前述偵卷第40、42頁照片),又事故發生時適在戊○○周圍之證人甲○○、丙○○均未聽聞兩車擦撞之聲響(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2 人證述),足見當時兩車撞擊之力道相當輕微。在撞擊力道輕微、未造成小貨車前行阻力或發出聲響,擦撞機車之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側邊緣,又係在駕駛座上之被告無法透過前擋風玻璃或右側後視鏡觀察之視線死角,根本無從發現撞擊受損痕跡,被告復已飲酒過量(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3mg/l,見偵卷第30頁),感覺能力較常人更遲鈍之情況下,其能否察覺自己駕車肇事致戊○○倒地受傷之事實,顯已非無疑問。
⒊被告肇事後,固仍繼續駕車、未下車察看,嗣在距離現場約150 公尺處停車,惟依證人甲○○之描述,當時被告「沒有回答我,好像也沒有聽到,我有聞到酒味」、「好像是在睡覺」(本院卷第110 、111 頁),堪認被告事後停車,可能係因酒後身心不堪負荷、逐漸陷入昏睡之緣故,不足以推論其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其次,被告停車前之整個駕駛過程,既不曾驟然加速駛離,復無煞車、減速、靠邊之遲疑舉動,反之,係保持原本之行車速度緩緩向前直行,此為證人戊○○、甲○○、丙○○一致證述之事實(本院卷第106 、110 、113頁),假使被告當時已發現其小貨車擦撞機車,導致戊○○人車倒地,衡諸一般人面對交通事故之心態,被告如願意承擔,自應立即靠邊停車,下車處理善後,若決定逃避,則必當加速離去甚至變換行車路徑,避免為現場目擊者記下車輛特徵、行向後循線查緝,不論如何,實難想像被告仍然「保持定速,一直直走」(見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甲○○證述),表現出一副對肇事後果毫不在乎之態度,由是觀之,再參酌證人戊○○審理中所稱:「(問:依你當時被碰到後,再過去被告停車處與他講話過程,他是否知道他有撞到你?)他應該不知道,是我同學有跟他講,他才知道」(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於停車並經甲○○等人告知以前,對自己之肇事並無認識,毋寧為較合理之解釋。
⒋公訴人雖又以戊○○機車倒地時有發出聲響、被告肇事後駕車平穩等情,加強主張被告知悉肇事之論點。惟依證人丙○○之證述,機車倒地之碰撞聲並不巨大(本院卷第113 頁),縱使在貨車外之人均能共聞,車內之被告在車輛引擎聲之干擾下,未必能夠清楚聽聞,況機車本具有相當重量,對多數女性駕駛人而言,不待外力撞擊,稍一不慎、失去平衡即可能傾倒,倘被告自始未曾目睹或感覺兩車間之側面輕微擦撞,即便聽見路旁機車倒地之聲響,亦難苛求其應聯想到可能係自己之駕駛行為所致,下車確認有無肇事;至於酒後精神狀況欠佳之人駕駛車輛是否必會出現蛇行、忽快忽慢之情形,依車輛性能、速度及個人體質、駕駛方式不同而各異,尚難一概而論,再者,被告駕車平穩與否實屬判斷其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亦不能與其是否知悉肇事混為一談,是公訴人前開所陳,並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⒌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仍可以合理懷疑為:被告因酒後駕車,感覺較為遲鈍,未發現自己駕車輕微擦撞戊○○所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故持續向前行駛,後因逐漸陷入昏睡始停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