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號)後,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 月20日,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9 月21日上午5 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后里鄉○○路32-9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份,經檢察官另案移送法院併辦)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甲○○陳稱係施用海洛因之用,非供施用第2 級毒品之用等語,且無證據顯示係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