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2樓(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鑰匙壹串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4 行第3 字之前科資料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搶奪、竊盜等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2 年2 月及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4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6 月30日復因竊盜案件,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10行末增加:「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的鑰匙1 串。」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的前有竊盜案,先後被判刑的素行及本件其竊盜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在審理中坦白認罪,
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另偵卷第33頁警方所查扣之除鑰匙以外的其他工具,與本
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