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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其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