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3號(在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白色棉布手套壹雙、塑膠麻布袋壹個、活動扳手壹支、平口鉗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11月8 日凌晨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2G ─316 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1092號大埔國小,攜帶白色棉布手套、塑膠麻布袋及持客觀上足以做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活動扳手1 支、平口鉗1 支,至大埔國小之西側走道,徒手竊取水槽上之水龍頭 2組、白鐵濾網2 個及白鐵下水蓋3 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