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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興浪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號(在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白色棉布手套壹雙、塑膠麻布袋壹個、活動扳手壹支、平口鉗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11月8 日凌晨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2G ─316 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1092號大埔國小,攜帶白色棉布手套、塑膠麻布袋及持客觀上足以做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活動扳手1 支、平口鉗1 支,至大埔國小之西側走道,徒手竊取水槽上之水龍頭 2組、白鐵濾網2 個及白鐵下水蓋3 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建 分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