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5 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65 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5 日晚上某時許,在詹秋岳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路30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放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並摻入礦泉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6 日23時20分許,經警至上開詹秋岳之住處執行搜索之際,適甲○○亦同在現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甲○○同意,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