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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5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顧正德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65 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5 日晚上某時許,在詹秋岳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路30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放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並摻入礦泉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6 日23時20分許,經警至上開詹秋岳之住處執行搜索之際,適甲○○亦同在現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甲○○同意,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廖鳳美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5 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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