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被吊銷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晚上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B─5283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登記其弟林文正所有),自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地點出發,準備返回其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1 鄰小東勢23號住處,並沿苗栗縣頭屋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約10幾分鐘,於同日晚上7 時26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339 之1 號前時(最高速限每小時為60公里),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6 、70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劉騰輝駕駛車牌號碼2Q─869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右後座之邱瑞豐及左後座之黃文生,由外返回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339 之1 號劉騰輝住處前,車頭朝西北方向停於該址大門前(即逆向斜停於苗25線道路旁,此處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正等待開啟大門,而劉騰輝已下車,邱瑞豐正下車站立在車門旁時,甲○○因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直接撞及2Q─8699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及邱瑞豐之身體,並將邱瑞豐往前衝撞約16.8公尺遠,造成邱瑞豐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及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經送署立苗栗醫院急救,因傷勢過重,轉送台中縣梧棲童綜合醫院救治,因急救無效,於同年月30日上午4 時許出院返家,延至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死亡。至甲○○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下車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僅稍減速停頓,立即往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方向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MB─5283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角燈有明顯撞擊痕跡,經詢問車主林文正案發當時何人使用該車,經林文正告知係其胞兄甲○○在使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再由邱瑞豐之妻乙○○(起訴書誤載為蔡米粉)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被害人邱瑞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及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之事實,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1 紙,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6 頁、第19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58頁)。故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劉騰輝、黃文生、林文正之證詞(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死者乘坐之自用小客車照片8 幀、檢察官2 次履勘現場筆錄、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照片15幀(參見相驗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4頁、第32 頁 至第35頁、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24日刑醫字第0960007359號鑑驗書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8 頁)所示,係因被告甲○○於95年12月28日晚上7 時10 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MB─5283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地點出發,準備返回其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1 鄰小東勢23號住處,並沿苗栗縣頭屋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約10幾分鐘,於同日晚上7 時26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339 之1 號前時(最高速限每小時為60公里),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6 、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證人劉騰輝駕駛車牌號碼2Q─869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右後座之被害人邱瑞豐及左後座之致人黃文生,由外返回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339 之1 號劉騰輝住處前,車頭朝西北方向停於該址大門前,即逆向斜停於苗25 線道路旁,正等待開啟大門,而證人劉騰輝已下車,被害人邱瑞豐正下車站立在車門旁時,被告甲○○因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直接撞及2Q─8699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及被害人邱瑞豐之身體,並將被害人邱瑞豐往前衝撞約16.8公尺遠,致被害人邱瑞豐受傷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邱瑞豐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告甲○○肇事後逃離現場,未予死者為適當之救護,亦有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在卷足憑(參見相驗卷第5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執意駕車,肇事後未停車協助救護被害人,反加速逃逸,惡性非輕,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縱其犯後能坦白承認,量刑仍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