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業經本院為宣示協商判決筆錄在案)係藝人許瑋倫之助理,於民國96年1 月26日晚間9 時許,自臺北市駕駛許瑋倫所有之車牌號碼9299-KA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瑋倫,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欲至南投縣廬山拍戲;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由北往南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155.5 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不慎擦撞中央護欄後,車輛滑行至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停下,車輛故障而車頭朝南、朝外斜停,此情適為駕車在後之鄭年佑目睹,鄭年佑於約20秒後即同日晚間11時16分1 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案。此時甲○○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2 人先由許瑋倫按下危險警告燈後,即在車內尋找手機,待尋得甲○○使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41秒,由甲○○撥打119 報案請求轉通知警方前來處理(通話時間為76秒),甲○○卻疏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不久後適有丁○○(為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汽車零件材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駕駛、載有汽車零件材料之車牌號碼WB-485號營業大貨車,發現該車牌號碼9299-KA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前方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企圖切入中線車道閃避不及後,才開始踩煞車,但在其踩煞車之同時,已追撞上開車牌號碼9299-KA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使該自用小客車呈現180 度旋轉,車身左後側撞擊路肩護欄後,因慣性運動持續向南下方向移動後停止(車頭朝北),車內之甲○○因而受有腦震盪、右下背挫傷、右眼角瘀青等傷害(丁○○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許瑋倫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左側肺挫傷出血及兩側氣血胸、肺衰竭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96年1 月28日晚間7 時3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及經許瑋倫之父丙○○、之母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年佑、陳進旺、拖吊車司機黃堅明、苗栗縣消防局苗栗分隊隊員黃國進、苗栗縣消防局苗栗分隊替代役男鍾邦建、苗栗縣三義救護協會隊員余英琪、泛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副理魏重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許瑋倫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牌9299-KA 號自用小客車維修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2日刑醫字第0960019874號鑑驗書、中華電信行動通訊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函覆單、苗栗縣消防局96年 4月13日苗消指字第0960003253號函及所附甲○○報案內容譯文、苗栗縣警察局96年4 月25日苗警鑑字第0960016068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35841號鑑定書,臺灣省竹苗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6年10月16日覆函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11月7 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7016號函各1 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96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6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至許瑋倫於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乃負責為許瑋倫診斷病情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機械性的連續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自屬該條所謂得成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業務文書,故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認此病歷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係以儀器讀取後自動列印之紀錄,且造橋收費站第10車道(南向)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7 張及光碟1 張、現場、車損、車內物品照片多張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均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通聯紀錄、相片、光碟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確於上揭時地因駕車發生車禍撞擊致被害人許瑋倫死亡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時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之車速約為時速80至90公里,待發現同案被告甲○○停放之車輛時僅距離約50至60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換算被告所需之反應距離約為16.64 至18.72 公尺,扣除此反應距離後,距離同案被告甲○○停放車輛之地點約僅餘33.36至41.18公尺;再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示在時速80至90公里之煞車距離須為43.44至54.98公尺,縱被告遽然緊急煞車仍不免撞及同案被告甲○○所停放之車輛,因此,被告本欲採取轉入內側車道之方式迴避,惟內側車道有車輛駛近,而無法採用此方式,致撞擊同案被告甲○○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此應無過失;又本件事故,乃因同案被告甲○○先以超過時速110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1 號公路,以致於大安溪橋發生撞擊內側護欄事故,且同案被告甲○○其後並未立即開啟故障燈(見96年度相字第53號卷(一)第130 頁證人陳進旺證言),而係於以其手機向119 報案完畢後方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來車,此時伊正行經同案被告甲○○故障車輛後方50~60公尺處方突見閃黃燈警示自然煞閃不及,自不能認為被告因此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及卷附刑事辯護狀)。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駕車發生車禍撞擊致被害人許瑋倫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左側肺挫傷出血及兩側氣血胸、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1 月28日晚間7 時37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許瑋倫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299-KA 號自用小客車維修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2日刑醫字第0960019874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96年4 月25日苗警鑑字第0960016068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35841號鑑定書、許瑋倫澄清綜合醫院病歷附卷可考,核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相符,應予採信。
㈡次查案發地點位於國道1 號南向155.5 公里處(即苗栗縣三義鄉火炎山麓大下坡路段結束後之大安溪橋上),被告既行車至前揭大下坡路段結束後,即係自高處往低處行駛,且衡情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座位顯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是被告視線所及距離及視野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遠且寬廣。基此,被告居高臨下,且往低處行駛,輔以視線距離較遠,又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已點亮車後故障燈光,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鄭年佑、陳進旺、黃堅明、黃國進、鍾邦建、余英琪證述綦詳,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96年4 月25日苗警鑑字第0960016068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相對位置為何?肇事經過情形為何?)...對方車輛停靠於外側路肩及佔用外線約50公分左右,車子有開啟故障燈...」、「(問:你於26日23時15分駕駛WB-485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1 公路南向155.5 公里處,追撞9299-KA 號自小客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因見外側車道1 部車在車道上,該車有打開閃黃燈...」、「(問:你有無看到該車為何停在該處?)沒有,『我看到時該車就在閃黃燈。』」、「(問:有其他證人說,該車沒有閃黃燈?)我看到時有。」,足見被告確有看見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有開啟故障燈或閃黃燈(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3號相驗卷宗㈠第19頁、第33頁及第4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且同案被告甲○○所駕駛車輛為白色自用小客車,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及該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縱於深夜時段,上揭白色自用小客車仍非不易發覺,矧上開路段當時並無路燈照明,此部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按,則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既已點亮故障燈或閃黃燈,被告於後方之高處行駛下坡自能明顯觀知;被告又自承與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詳上開相驗卷宗㈠第47頁),足認被告於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路段時,確能及早發現同案被告甲○○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已停放於同向之外側車道及路肩,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顯有過失,是以,被告首開辯稱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查,本件被告復辯稱:伊煞閃不及、反應時間不足以致撞擊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車號9299-KA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乃因同案被告甲○○並未於發生擦撞路邊護欄事故後即按下故障閃黃燈,而係於同案被告甲○○報案後方始按下,此時被告自無足夠反應時間,不應歸責於伊云云。惟查首先本件閃黃燈之時間,業據同案被告甲○○自白:問:「請再說明車禍如何發生?」答:「... 車子可能有打轉,停下來的時候我跟許瑋倫在找手機,我有看到許瑋倫先開故障燈再解開安全帶在找手機... 」問:「從你車子停下來,到你有意識解開安全帶找手機的期間,總共是多少時間?」答:「超過1 、2 分鐘」(見96年度相字第53號卷(二)第35、38頁);復參酌證人陳進旺於偵訊時證述:問:「車禍情形?」答:「... 我從高速公路154 公里加1 、2 百公尺處看到它在前方155 公里處發生擦撞,我經過時有減速來看那台車...」、問:「有無看到駕駛是誰?」答:「沒有。我看到MINI(系爭白色自小客車)停車後到我到該地方約20~30秒,我看到他們沒有閃黃燈。」(見96年度相字第53號卷(一)第129~130頁)及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問:「車禍如何發生?」答:「我從三義下來,快到橋的地方,『我看到有一台車閃黃燈,我有注意到』,我就要開到中線,因為中線車多,我切不進去,之後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問:「你有無看到該車為何停在該處?」答:「沒有,我看到時該車就在閃黃燈。」問:「有其他證人說,該車沒有閃黃燈。」答:「我看到時有。」(見96年度相字第53號卷(一)第46~47頁)問:「甲○○說她有無打開故障燈?」答:「有。」(見96年度相字第53號卷(二)第37頁)綜上陳述可知,首先被告丁○○即自承明確其的確有發現同案被告甲○○所駕駛系爭白色自小客車有開啟閃黃燈之事實,而對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有閃黃燈之事實並無疑義,且始終未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及伊係突然發現閃黃燈警示而閃避不及之是項有利陳述,復遲至審判期日始為此項抗辯,是其抗辯即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而有難予採信之處;又雖證人陳進旺於經過本件發生撞擊護欄事故現場時(約白色自小客車撞擊護欄後20至30秒後減速通過),尚未發現同案被告甲○○白色自小客車有閃黃燈之現象,惟本件閃黃燈之時間本即係於同案被告甲○○及被害人許瑋倫於撞擊護欄停頓下來驚嚇甫定後1 、2 分鐘方始開啟,此參酌社會一般通常經驗法則,亦屬可信,故本件證人陳進旺於目擊前方撞擊護欄事件發生後約20至30秒,即駛離事故現場時自然無法發現其後開啟閃光燈之事實,被告欲執此項事實而主張同案被告開啟閃光燈之時間乃在伊距離車體50至60公尺處時方始開啟,即無足憑採。至同案被告甲○○超速以致撞擊護欄之事實,業已經臺灣省竹苗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鑑字第0965302802號函鑑定書考量列明鑑定意見第一段:「甲○○駕駛自小客車操控失當狀擊內側護欄在打轉停於外側車道及路肩為肇事原因」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6年10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278號覆函維持原鑑定意見中予以考量,惟同案被告甲○○此項操控失當行為,仍無礙於認定被告丁○○在上開鑑定意見書第二段鑑定意見為肇事主因之判斷,故被告以同案被告甲○○具有本件重大過失而主張其自身並無過失之抗辯,亦難予憑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瑋倫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經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綜合各項事證理由,綜合判斷本件罪行成立,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按依據實務見解認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90年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丁○○係靠行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汽車零件材料為本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本件犯罪事實係於被告執行業務途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就此事故發生應負肇事主因,業經本院綜合各項事證,認定如上,復有臺灣省竹苗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6年10月16日覆函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11月7 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701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許瑋倫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1 月26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7條規定減刑2 分之1 ,並同時諭知如主文所示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送第三機關鑑定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竹苗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鑑定,復依被告請求再函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辦理第2 次鑑定,繼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請國立交通大學辦理,惟該校函覆以「該校人員已曾參與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固不宜再接受本件鑑定。」予以婉拒,此部分有臺灣省竹苗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6年10月16日覆函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11月7 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7016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且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亦已不再受理鑑定業務;又被告欲證明其有無過失之事項,業如上開理由欄二之論述說明,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瞭,是有關聲請再送第三機關鑑定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