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26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5 月20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甲○○駕駛他人失竊之車牌號碼3321─NA號自用小貨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途經臺13線造橋鄉大西村「造橋鄉農會大西辦事處」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警方查知其有毒品前科,詢問其有無再施用毒品,甲○○在警方尚未得知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