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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67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16時許,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88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得該土地公廟供公眾祭拜由乙○○保管之銅製品盞盒1 個、香爐1 個、燭台2 個、檀香爐1 個、酒杯3 個,嗣於苗栗縣苑裡鎮○○○路與海岸里臨海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俊良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