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1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拾柒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淨重伍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拾柒點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淨重伍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68 號,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警方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7.84 公克)及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5.16公克)外,並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案外人張禮烘所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本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