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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興浪羅貞元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也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的規定,可以在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的情況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由於協商程序不適用同法第284條之1:第一審應行合議審理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1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於準備程序表示有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依照上開規定,即無須再行合議審理,故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5 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張 玉 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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