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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靜雯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四、查,被告甲○○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清除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罪時間係94年6 月間至94年9 月20日,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刑 2分之1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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