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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炳桂吳炳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 時50分,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肆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肆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自民國96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年7 月5 日下午4 時許」,第5 、6 行「自96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7 月5 日16時許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年7 月5 日下午4 時許」外,其餘均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4 小包(合計淨重為4.8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文 熙

審判長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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