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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渣袋1 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5日18時50分許之前某時,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504 巷5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建國路口旁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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